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裕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之勤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