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劉惠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春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就其與相對人吳春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為核對證人所述與筆錄不一致部分,且歷次開庭中有部分伊認為應記載於筆錄中,然基於尊重法院或因時間因素,未能或不及當場提出,伊雖於現場簽名,受限於下一個案件開庭時間在即,無法細讀充分確認所有筆錄內容,確實有必要聲請交付民國111年4月2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伊之權益等語。惟其並未具體主張系爭案件何庭期之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活動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有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利有何影響之虞,尚難認抗告人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111年4月2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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