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9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瑞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5號)
(一)債務人洪瑞炉於民國97年09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民國97年09月09日起至民國102年09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7月14日止累計259,956元正未給付,其中88,965元為本金;149,309元為利息(2009/2/24~2017/07/14);21,68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