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子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翁子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高梁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
5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