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聲請人 鄭宏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喬璟 即 黃春蓮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2紙本票,發票人黃春蓮部分係影印之文字,非其本人簽名,雖蓋有指印,仍無法替代簽名之效力,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6月5日│8,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CH0000000││├──┼───────┼─────────┼───────┼──────────┼────────┼──┤│002│109年6月5日│8,000元│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CH0000000││└──┴───────┴─────────┴───────┴──────────┴────────┴──┘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