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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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偽造之「一信電話器材行」、「甲○○○○」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貳紙、「一信電話器材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甲○○○○」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緣乙○○與 張繼誠 (另案通緝中)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晚間,借宿朋友丙○○位於臺北市○○○路○○○號六樓六○七號房住處,張繼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丙○○熟睡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美國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繼誠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信電話器材行」消費購物,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商店人員 張雅萍 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張雅萍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後,張繼誠推由乙○○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丙○○」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共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張雅萍收執核對(客戶存根聯由張繼誠取回收執),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張雅萍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國銀行、「一信電話器材行」暨店員張雅萍。乙○○、張繼誠二人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甲○○○○」,以同一手法,共同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該店負責人 陳欽仁 收執核對,致陳欽仁陷於錯誤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價值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之金飾五.○七七兩,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國銀行、「甲○○○○」暨負責人陳欽仁。嗣丙○○發現信用卡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時地於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持交各該特約
商店人員消費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據張繼誠稱該信用卡係向丙○○借得,伊受張繼誠之欺騙,始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三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張雅萍(偵查卷宗第十頁)、陳欽仁(偵查卷宗第九頁)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偽簽「丙○○」署押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影本、丙○○信用卡帳單、被告書立之借據各一件、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六件在卷可資佐證。按信用卡係表彰個人信用之資格證券,僅供申請人個人使用,需由申請人親自持卡簽帳消費,信用卡背面署押係供特約商店於持卡人簽帳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使用,此為一般人所眾所週知,亦為被告所明知(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明知其與張繼誠均非丙○○,竟持丙○○名義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並偽簽「丙○○」署押消費,其用意顯在佯裝丙○○本人以詐欺店家,且被告與張繼誠甫離開丙○○住處,旋連續行使信用卡消費二次,所購買物品手機、手飾均非急用之物,且均屬單價高、變現性快之物品,渠等冒用他人信用卡作為詐欺之手段,彰彰甚明。是被告所辯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
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乙○○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施用詐術持他人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行使偽造署押罪嫌,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併此敘明。被告與張繼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二次刷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二紙,係被告及其共犯張繼誠所有供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共四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四枚,除其中一枚位於「一信電話器材行」簽帳單銀行存根聯上,業經銀行銷燬不復存在,此有荷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二○○一號函可證,無從沒收外,其餘署押三枚(一枚位於「一信電話器材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二枚分別位於「甲○○○○」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張繼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八日晚間,在友人丙○○位於臺北市○○○路○○○號六樓六○七號房住處,共同竊取丙○○所有之美國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係張繼誠所竊,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乙○○簽立方借據一件、本票六件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乙○○與張繼誠借宿丙○○住處,乙○○先行就寢,而後丙○○就寢,張繼誠最後就寢,嗣翌日上午張繼誠與乙○○不告而別,丙○○始發現信用卡失竊,因丙○○與乙○○曾係室友,從未發生金錢糾紛,而張繼誠欲向丙○○及其男友借款未果,故丙○○懷疑係張繼誠竊取其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究竟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偽簽「丙○○」署押消費,然所購物品係供張繼誠所用,此據被害人即「甲○○○○」負責人陳欽仁指述綦詳(參見偵查卷宗第十頁),推由被告簽帳之原因有數端,倘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該信用卡必為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