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祖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祖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第8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9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徐祖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405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9日晚間8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祖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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