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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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琬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琬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帳冊壹本、帳冊紙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自98年1月間起至99年1月26日止」應更正「自98年1月間起至
100年1月26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說明,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1月間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利經營職棒簽賭之犯罪動機,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之犯罪結果,所簽賭之金額高達數千萬,規模甚大,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帳冊1本、帳冊紙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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