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光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光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月+4月=1年2月)。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異,各罪之法律目的不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表:
編號1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犯罪日期109年7月10日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第1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1號、第21976號、第25126號、第251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2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1日112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2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0日112年4月17日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9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4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79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112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112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1日112年11月8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6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31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