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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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治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治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3行「錢包」均更正為「皮夾」、第4至5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補充並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ICASH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治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9、51、73至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 陳緯倫 所有之信用卡4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並盜刷其
金融卡以詐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均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1萬元,及付清所盜刷款項等情,有詢問筆錄、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見偵卷第49、51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查被告因盜刷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將盜刷之金額全額付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1張、皮夾1個、駕照1張、現金2,500元、ICASH卡1張,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健保卡、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60號被告宋治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治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夜店,徒手拿取陳緯倫置於夜店包廂之錢包,進而竊取陳緯倫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駕照1張,得手後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在RUFF夜店,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佯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致RUFF夜店之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宋治辰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陳緯倫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緯倫發現錢包遭竊且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治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朋友在包廂慶祝生日,惟辯稱因當日喝醉了,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已不記得,亦不知有盜刷告訴人陳緯倫信用卡云云。二告訴人陳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林庭緯 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時、地僅有一位客人持信用卡付款,但該名客人先交付之信用卡額度不足,後續就持另一張信用卡(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付款之用,結果客人說要上廁所就不見了,信用卡及單據均留在店內,該名客人為包廂訂位人,其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相同之事實。四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照片4張、信用卡簽帳單5紙(其中1張已刷退)被告竊取告訴人前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治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價值低微等情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警詢時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惟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錢包及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並非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告訴人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金額(新臺幣)有無簽單1112年7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夜店30,000元無簽名2112年7月30日凌晨2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夜店9,091元無簽名3112年7月30日凌晨2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夜店10,000元無簽名4112年7月30日凌晨3時32分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夜店8,550元無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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