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 簡玉琳 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逮捕拘禁,聲請人自認當時並未駕車。爰聲請法院介入審查該等行為是否合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與人發生糾紛,而證人 粘峻欽 指出聲請人係駕車前往現場,員警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41mg/l,員警因而於104年1月14日1時5分將聲請人依現行犯逕行逮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職務報告書、聲請人及證人粘峻欽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單、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可參,且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酒測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且員警依證人粘峻欽指證聲請人駕車前往事實,得認定聲請人涉有公共危險犯嫌,而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移送檢察官,自無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聲請人自認當時並未駕車而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四、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