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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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被告楊孝恩(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州仔青雲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因見警車後隨即停於路旁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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