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8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2號聲明人即債務人 周春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否認相對人與聲明人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人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除法院已為停止之裁定外,並由債務人依裁定繳納擔保金外,不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持本件112年度司促字第494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法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聲明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溪郵局有存款債權,依法扣押到新臺幣(下同)3,184元。查聲明人異議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轉知聲明人之異議狀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函覆其債權係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而來,且經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催告經通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聲明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為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涉及實體事實,執行處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依聲明人之聲明辦理。若聲明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即應依前開理由二所述之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本件執行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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