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 莊鎮戎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 律師
李昱霆 律師被告 蘇素娟
蘇呅呅
蘇小萍
陳陸金
江重國 李瑞碧 黃品聰 玉成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蘇素娟、蘇呅呅、蘇小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曾玉貴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6,108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陸金應給付原告2,945,534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江重國應給付原告2,945,534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品聰、玉成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 莊宜城 應連帶給付原告2,945,534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瑞碧應給付原告2,945,534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前五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656,108元加計自110年7月6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2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600,136元【計算式:4,656,108元×(2+179/365+32/366)=600,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總額5,256,244元【計算式:4,656,108元+600,136元=5,256,244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6,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萱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