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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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洺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洺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范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就賠償金額之方式,雙方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被告范洺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洺皓(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竹東往南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從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 鄭詩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撞擊該機車右前車頭處,使鄭詩瑤人車倒地,致鄭詩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詩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范洺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4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資料查詢報表全部犯罪事實。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