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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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倫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倫與 楊雅純 為姊妹關係,雙方共同居住在其等共同出資所購買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惟日前雙方因房屋買賣等問題意見相左,互生嫌隙,楊雅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58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被告楊雅倫帶友人 林鈺書 、 陳東智 在屋內看屋,為求蒐證,手持手機對其等進行錄影,引起被告楊雅倫之不滿,遂伸手撥掉其手機,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楊雅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楊雅純發生扭打,致楊雅純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手挫傷、頭皮挫傷。又隨手將楊雅純擺放在鞋櫃上方之監視器(連同電線)丟至地面,致監視鏡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