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
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0號被告陳福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銘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與 張祐誠 (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使用辣椒水噴灑並徒手毆打張祐誠,致張祐誠受有顏面部、雙眼及四肢多處紅腫刺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祐誠指訴。
(三)證人 黃哲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