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楊仁德 被告 黃木枝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某不詳年籍自稱「 林志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原告詐領「 游景璋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已匯入被告所偽造之游景璋金融帳戶,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並未上訴,已於104年9月21日送監執行,有被告前科查詢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管理之國家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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