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項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交付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後,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再吸食毒品了,不知道為何尿液檢驗報告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但我有服用類固醇及氣喘的藥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觀護人採尿後,經送檢驗及覆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陸(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本院審結為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其所服用之藥物等,以供憑查,是其所辯,顯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於停止戒治期間,即再犯本罪,且飾詞否認犯行,足認悔意不堅,惟因吸毒乃屬自戕行為,尚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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