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查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此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八六一三號函可稽,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立有借據乙紙為憑,借款期限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到期還本,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二五計算,倘借款人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借款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壹仟貳佰萬元正,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惟屢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
(三)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貳佰萬元,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資為憑外,原告已將該筆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丁○○之帳戶中,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均按規定繳納利息各十萬二千五百元,足證原告已依約將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匯入被告丁○○之帳戶,由被告丁○○收受無訛,且被告丁○○剛開始均有按時繳納利息,足證本件借貸關係,原告確有交付借貸之款項,要無疑義,被告空言﹁沒有借到錢﹂,顯不足取!
(四)次查,被告丁○○自承於五、六年前有欠錢,事實上,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曾向原告借款,且與本件借款係使用相同之帳戶,足證本件借貸關係確已成立生效,被告主張毫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文、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傳票影本二紙、放款對帳單影本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不爭執,否認有借款。伊僅簽立空白之借據、約定書,但沒有借到 錢云云 置辯。
三、證據:無。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貳佰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到期還本,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二五計算,倘借款人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借款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壹仟貳佰萬元正,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惟屢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被告丁○○對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不爭執,否認有借款。伊僅簽立空白之借據、約定書,但沒有借到錢云云置辯。按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據上載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一千二百萬元及借款期限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到期還本,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二五計算,倘借款人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依原告提出之收入傳票及放款轉期傳票,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該筆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丁○○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號),且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均按規定繳納利息各十萬二千五百元,足證原告已依約將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匯入被告丁○○之帳戶,由被告丁○○收受無訛,故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