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 李敏寬 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䎏蓁湖小段十-二一三、十-二四一、十-二七
二、十-三○五、十-三三八、十-三七二、十-三九九、十-四○一、十-四○六、十-四一一、二○、二○-二○、二○-三二、二○-三七、二○-四四、二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因無償供公眾使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自原因發生日起免徵地價稅。被告以上開十-二一三、十-二四一、十-二七二、十-三○五、十-三三八、十-三七二、十-三九九、十-四○一、十-四○六、十-四一一、二○-二○、二○-三二、二○-三七、二○-四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相符,准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另同地段二○、二二地號二筆土地,因屬六十八年建字第四一四四號建照執照基地地號與規定不符,不予免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新店市北新美○○○區○○○○道路,門牌新店市○○路○○○巷○○號至七十號及一弄、三弄、五弄之公共通行道路,該社區係六十八年完成,被告房屋稅籍冊可稽,該門牌編訂日期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亦可查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稅地變更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戶政事務所巳編訂門牌道路已開闢,故系爭土地應自門牌編訂日起即應免徵地價稅。又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開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每年開徵前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顯然曲解法令。二、系爭土地依據新店市公所八十六北縣店工證字第九四九九三號函證明「本案土地經查係屬本市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該計畫案業已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實施,惟尚未辦理地籍分割,故確實位置無法判然劃分,所請查告使用分區情形乙節,歉難辦理」。依該函及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均係北新美之城社區內之公共通行道路,二○、二二地號亦非六八建字第四一四四號建造執照基地,應係社區道路。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䎏蓁湖小段之十六筆土地因無償供公眾使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自原因發生日起免徵地價稅。被告遂以上開同地段十四筆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相符,准自八十七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另同地段二○、二二地號二筆土地,因屬六十八年建字第四一四四號建照執照基地地號與規定不符,不予免徵。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達十五年之久,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亦即註銷五年內欠繳之地價稅云云,申請被告復查決定以,上開新店市○○段䎏蓁湖小段二○-二○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縣稅新二字第九一一五號函准自七十八年起免徵地價稅,同小段二○、二二地號因屬六十八建字第四一四四號建造執照基地地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餘十三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相符,准自八十七年起至原因消滅為止免徵地價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惟依上開但書規定,稅地是否有依免稅原因使用須予以查明;依原告所提示新店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北縣店工證字第九四九九三號函稱;系爭土地屬碧潭風景區,惟尚無法判然區分使用情形。本件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之次年(即八十七年)起免徵地價稅,其欠繳之八十五年地價稅一六八、五二三元及八十六年地價稅二一四、○六七元仍應課徵,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以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建字四一四四號建造執照完○○○區○道路(名稱不詳)新店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應有資料可查,社區完成至申請免稅日期已十八年,毫無疑問,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二○、二十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無建物建號之記載,故該二地號土地絕非建物基地,應並同免稅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提示新店市公所八十六北縣店工證字第九四九九三號函僅略稱:「系爭土地屬碧潭風景區,惟尚無法判然區分使用情形。」並未述明系爭稅地有依免稅原因使用,被告乃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之次年(即八十七年)起免徵地價稅,其欠繳之八十五年地價稅一六八、五二三元及八十六年地價稅二一四、○六七元仍核定應予課徵,並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持相同論見駁回其再訴願,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為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法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䎏蓁湖小段十-二一三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因無償供公眾使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自原因發生日起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查復,以上開十-二
一三、十-二四一、十-二七二、十-三○五、十-三三八、十-三七二、十-三九
九、十-四○一、十-四○六、十-四一一、二○-二○、二○-三二、二○-三七、二○-四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相符,准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另同地段二○、二二地號二筆土地,因屬六十八年建字第四一四四號建照執照基地地號與規定不符,不予免徵。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達十五年之久,申請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亦即註銷五年內欠繳之地價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上開二○-二○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縣稅新二字第九一一五號函准自七十八年起免徵地價稅,同小段二○、二二地號因屬六十八建字第四一四四號建造執照基地地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餘十三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相符,准自八十七年起至原因消滅為止免徵地價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惟依上開但書規定,稅地是否有依免稅原因使用須予以查明;依原告所提示新店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北縣店工證字第九四九九三號)函稱;系爭土地屬碧潭風景區,惟尚無法判然區分使用情形。本件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之次年(即八十七年)起免徵地價稅,其欠繳之八十五年地價稅一六八、五二三元及八十六年地價稅二一四、○六七元仍應課徵,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查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申請書係申請免徵系爭䎏蓁湖小段十-二一三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之地價稅,其中二○、二二地號土地係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八年第四一四四號建造執照之基地,有該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該二筆土地並非建造執照之基地,而為為社區道路,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殊無足採;其餘十四筆土地既經被告查明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相符,准予免徵地價稅,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訴請自系爭土地應自免稅原因發生之日起(即六十八年)免徵地價稅乙節,經查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則原告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歷年開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另循法定之復查及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而該歷年開徵地價稅之處分是否適法,亦非本院所得逕予審究。
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