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冠穎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冠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8日109年7月18日108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3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3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79號109年度簡字第287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79號109年度簡字第287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3日110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70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