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秋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被告洪秋邦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邦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農田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1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號:竹圍高分43X10K2584BE96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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