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高貴卿 再審被告 黃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於107年向相對人借用乙級廢水專責處理人員證照3個月,每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000元,伊於當時已使用完畢並告知相對人,是相對人應自行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註銷該社區廢水處理人員之登記,相對人未自行註銷反向伊請求不當得利,顯不合理,且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送達至伊舊住所,致伊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判決乃依照被告所提之假證據而為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之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7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全案已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再審原告遲於113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相關證據,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