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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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參照)。詎被告自89年3月17日發卡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消費記帳金額尚餘新臺幣(下同)506,939元(含本金131,980元、利息374,95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9月1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㈡被告復於9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按年息20%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1年9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7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9,354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9月1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第26至34頁),經核對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