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吳淑香
陳碧君 陳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6條約定可憑(詳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於民國96年8月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21版,原告因而受讓中華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淑香邀得被告陳碧君、陳紹康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截至91年11月26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6,456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本票、放管客
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8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吳淑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陳碧君、陳紹康為被告吳淑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8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6,470元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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