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益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益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樂益壯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樂益壯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江街交岔路口直行時,適 張世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南華路同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直行並行駛在公車右前方,詎樂益壯此際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駕車自張世榞之機車左側超越行駛,公車右側車身遂與張世榞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碰撞,使張世榞人車倒地,致張世榞受有急性低血容性休克、骨盆複雜性不穩定型骨折、第四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另樂益壯可預見張世榞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將張世榞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逕自駕駛公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樂益壯於車禍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回到肇事地點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世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7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樂益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駕車超車肇事,致告訴人張世榞受傷,以及停車再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因為公車車身長,面積大,稍微碰撞是不會有感覺的,照後鏡會有盲點死角,不容易看到車尾,且車內有播報到站站名及乘客說話聲,所以我不知道有碰撞,車子停下來是因為煞車盤突然熱脹冷縮卡住了,有故障,就走不動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7月25日18時28分許,駕駛公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江街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南華路同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直行並行駛在公車右前方,詎被告此際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駕車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超越行駛,公車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急性低血容性休克、骨盆複雜性不穩定型骨折、第四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33、8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榞(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證述明確,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29頁)、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31、3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49、50頁)、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8張(見偵一卷第57至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87頁)、本院108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74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復依其智識為高中畢業(見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82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45頁)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駕車自前車左側超越行駛,公車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日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25、26頁)也同此認定。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駕駛之公車,於2車碰撞後有停車再開之情形等節,亦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57頁),復經證人即目擊者 黃弘雄 (見偵一卷第19、20、100頁)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8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74頁)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駕駛之公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同時,公車曾減速直至停止,並於停止約5秒後,始起步向前駛離,其間有1聲疑似車輛撞擊的聲音,並有坐在公車左側座位的乘客抬頭起身往其右後方(即公車右後方)探看;公車開始減速時公車前方至少數輛汽車的距離內,無其他車輛行進或暫停;有1名機車騎士在公車右側,對被告說:「你剛剛撞到老人了」等語,被告則回應:「有嗎?」等語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108年5月6日、108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5、74頁)可憑。復證人黃弘雄證稱:
我當時聽到機車倒地摩擦地面的聲音,我抬頭看到1輛機車倒地,1輛公車停在機車前方約30公尺處,公車停的地方前面沒有紅綠燈,後來公車就開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19、20、100頁)。既然公車之前方未有其他車輛或行車管制號誌存在,是被告駕駛之公車之所以減速直至停止再起步駛離,當可排除係上述原因所致。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既可錄得被告與機車騎士之對話內容,佐以證人黃弘雄之上開證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43頁)、編號1至5、10至12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57至61、65、67頁)顯示肇事地點路面留有明顯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應可得知行車紀錄器錄得之1聲疑似車輛撞擊的聲音,即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產生之撞擊或摩擦地面之聲響。而2車碰撞後,公車雖減速直至停止,但仍有往前行駛若干距離而最終停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前方某處,此觀證人黃弘雄之上開證詞亦可得知。是依經驗法則,前述聲響對公車乘客而言,當會從公車之右後方傳來。故公車乘客抬頭起身往其右後方(即公車右後方)探看,應係聽聞前述聲響循聲而望。可見前述聲響音量極大。是縱認被告所辯公車內有播報到站站名及乘客說話聲乙節屬實,然公車乘客既不受影響而能聽聞前述聲響,身為公車駕駛人之被告自無以此諉為不知之理。從而,公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同時,被告煞車減速直至公車停止,應係出於查覺異狀之即時反應。則被告查覺異狀而將公車煞停後,衡情當會透過照後鏡觀察公車左、右側及後方,尤其是前述聲響傳來之公車右側後方。而公車減速直至停止之過程中仍有往前行駛,嗣停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前方某處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然公車停止位置已距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有一段距離,應不會受到照後鏡之視線死角或盲點影響,被告當可輕易透過照後鏡目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狀,並搭配前述聲響推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況參酌本件車禍肇事後,有機車騎士在被告駕駛之公車右側,對被告說:「你剛剛撞到老人了」等語,被告則回應:「有嗎?」等語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也供稱:後來有人告訴我好像有碰撞到,我就立刻折返現場,我回到現場時,員警尚未到場,我就把公車停在對向車道,員警就到場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12、13頁,本院卷一第57頁)。若被告全然未查覺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則當其聽聞該騎士所告知之前述訊息時,衡情其應會質疑該騎士所謂何事,亦或詢問在何處發生而非「有嗎?」,被告又何以能立即得知「現場」所在而迅速折返。此益可徵被告停車觀察後,應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
2.被告雖辯稱:車子停下來是因為煞車盤突然熱脹冷縮卡住了,有故障,就走不動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被告前曾供稱:車子停下來是因為當時煞車怪怪的,我就試踩煞車看有沒有作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57頁)。是被告先前所述「煞車怪怪的」應係指煞車疑似喪失作用,使車輛無法減速、停止,其遂試踩煞車,車輛才會停止行進。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自案發之107年7月25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8年11月14日止,被告竟始終未提出檢修煞車之相關證明資料供參。況被告自承:我當時是經過我們公司調閱錄影帶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並具狀表示曾請友人仔細查閱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見本院卷二第5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應有向東南客運公司調閱本件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如被告駕駛之公車於案發當時確有煞車故障之情事,衡情被告豈有未一併請東南客運公司提供相關檢修紀錄之理。故被告前後所辯均係空言,尚難遽予採信。
3.綜上,被告乃因查覺異狀而煞車減速直至公車停止,進而得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再衡諸機車騎士摔車倒地通常會因而受擦、挫傷之常情,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既有上開預見,也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執意駕車起步向前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駕車超車肇事,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後,另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仍執意駕車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車禍肇事後,有熱心民眾騎乘機車追上被告駕駛之公車,並將被告甫駕車肇事之事告予被告知悉,被告隨即駕車返回肇事地點,接受員警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49、50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55頁)、本院108年5月6日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35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雖曾駕車離開而逃逸,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2犯行前,即回到肇事地點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仍堪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2犯行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可預見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業務過失傷害及矢口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態度,而被告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9、65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生危害之程度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公車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業務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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