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伽華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專利侵害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其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4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6,396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券1張(存單號碼J0000000)、1,000萬元券1張(存單號碼L0000000)暨500萬元券1張(存單號碼K0000000),合計16,026,396元後,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另於聲請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相對人以上開假處分致渠等受有損害為由,共同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惟經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重智字第4號裁定以相對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上述假處分致渠等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因聲請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相對人未遵囑補繳裁判費而遭新竹地院裁定駁回訴訟確定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96年度執全字第2939號假處分執行、新竹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374號假處分執行、97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支付命令、97年度重智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卷證,查核屬實,惟按民事確定裁定僅生形式確定力,因此,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上述假處分執行而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雖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訴訟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上開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歸於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