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翔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翔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7行原載「 李昆哲 乃受有左手第4、5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移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人中及上下唇及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牙齒脫落3顆、牙齦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勢」,應更正及補充為「李昆哲乃受有左手第4、5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移位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即人中及上下唇及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外傷性牙齒脫落3顆、牙齦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翔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經該事發路口欲左轉彎至中央西路1段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驅車搶先左轉,遂肇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再者,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同有前引之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可按,因之,告訴人騎駛機車擬直行進入案發路口時,依法亦負有上載之各項注意義務,抑且,就車前狀況而言,當時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至行車速度則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是就應遵守行車速限部分,尤無不能注意之虞,第查,「由李昆哲重機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30張畫格,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約為16:
29:20.264時(新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中央分向限制線端緣)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16:29:24.132時(新生路與中央西路一段交岔路口之中央分向限制線端緣)之3.868秒間,李重機車約行駛68.36公尺,計算每秒約行17.67公尺,換算時速約為63.6公里/小時」(見調偵字卷第10頁及反面,下引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二、5所載),稽此可見告訴人要有超速之舉,不寧唯是,復更怠略於被告駕車違規搶先左轉之若此車前狀況,猶逕自騎車續行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告訴人各具「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4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再以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同於是日經公布刪除,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又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從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翔禹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搶進路口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重,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但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且非可等閒視之,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以「擔任國光客運司機」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