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英凱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同上路段與青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其時其行進方向之三民路號誌燈號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不得進入路口,再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且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入前開路口,適有 李家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廖英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家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嗣廖英凱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家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7-8頁、第41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0-17頁、第2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復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8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肇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且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僅賠償新臺幣5,000元,即未再為後續之賠償,兼衡其過失之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