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曾銘蕙 相對人 吳温妮 關係人 曾清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温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曾銘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温妮之監護人。
指定曾清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温妮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失語症,致無法言語表達及與人溝通,雖經送醫診治仍無法改善,是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曾清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經本院點呼,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反應等情狀,有本院106年5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吳員 (即吳温妮)為『額顳葉失智症,失語症』患者。吳員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改善的機會幾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106年5月2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後,渠等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本案之聲請人曾銘蕙小姐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曾清泉先生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聘雇一名外籍看護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顧安排與陪同就醫回診,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表示有口頭告知相對人長子 曾文俊 先生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而相對人長子無表達意見;經訪視聲請人曾銘蕙小姐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曾清泉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3月7日桃劉字第106156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吳温妮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曾清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曾清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銘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温妮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曾清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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