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且擦撞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業經證人 詹學昌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二次酒駕前科均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提高為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9429號被告朱憲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憲政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業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7年2月9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某麵攤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太平區宜信街之住處。嗣於107年2月9日18時42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於左側停等紅燈之詹學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朱憲政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憲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學昌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柯芷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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