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僅泛言: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7年7月20日上午6、7時許,伊於檢訊時告知係同年月18日上午
8時許係口誤,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應已為施用毒品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97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有偵查及審判筆錄可證,是所指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理由,尚難認已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英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