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用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之「嗣於翌(2)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因通緝犯身分遭警盤查,而查知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98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盤查時,發現甲○○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中,遂詢問其有無於通緝期間再犯他案而為調查時,甲○○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
3張(見偵查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98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盤查時,發現其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中,遂詢問其有無於通緝期間再犯他案而為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其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揭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車用鑰匙2支,均係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16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2支竊取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翌(2)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因通緝犯身分遭警盤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 賴俊明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及作案用之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