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蔡金榜 特別代理人 蔡陳詠詩相 對人 夏郁玄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夏台屏 相對人 蕭金龍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氏柳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鄰柳子林000號之0
蕭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夏郁玄、夏台屏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復於110年5月5日撤回上訴,上開訴訟因而確定,聲請人就上開訴訟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已於110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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