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
107年度易字第648號107年度易字第1102號107年度訴字第745號107年度訴字第866號107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澤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8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030、4751、5947、6616、2477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31、2032、2033、2039、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弘澤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羅弘澤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方為警緝獲到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6年12月28日起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復衡諸本案雖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於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2月11日宣判,惟檢察官前已對本案提出上訴,且觀諸被告前有多次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曾有匿罪逃亡之情形,如未限制其出境、出海,難期被告於上訴程序進行時仍能繼續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2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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