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3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侯美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並已自安泰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10期,於94年7月18日還款2,20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至當日止尚欠本金1,003,739元。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前揭本金加計自94年7月17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後,債權金額共1,058,848元(計算式:1,003,739元+55,109元=1,058,848元),大於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之債權讓與金額1,042,010元,故以1,042,010元為準,俾利債務清償。復因被告曾再還款1,000元,伊僅得請求1,041,010元(計算式:1,042,010元-1,000元=1,041,010元),及其中本金1,003,739元自債權讓與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還款交易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37至4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