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華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桂 被告 洪萬太 被告 洪明吉 被告 洪振展 被告 洪韋佳 被告 黃文淵 被告 黃文榮 被告 許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2,788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0,824元/㎡×面積740.84㎡×原告請求權利範圍31823/100000)+(同區段13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3,000元/㎡×面積120.11㎡×原告請求權利範圍31823/100000)=9,292,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