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春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春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謝春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09.13│106.06.07│││││││├────────┼──────────┼──────────┼──────────┤││││││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416號│第7228號│││││││├───┬────┼──────────┼──────────┼──────────┤││││││││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41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06.22│107.02.06││├───┼────┼──────────┼──────────┼──────────┤││││││││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413│││判決│││號│││├────┼──────────┼──────────┼──────────┤││判決│106.06.22│107.02.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屏東地檢106年度執助│屏東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字第602號│第1509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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