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訴字第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多次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身心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惟告訴人不同意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930號訴卷第31頁),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01號被告陳柏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於民國110年4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健身房內,因故對 陳志嘉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出手推擠陳志嘉上身,致陳志嘉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額頭瘀傷等傷害。嗣因陳志嘉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陳志嘉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的頭,我是推他胸口兩下;我不確定告訴人左小腿擦挫傷是不是我所造成,但我對傷害罪願意認罪等語。經查:就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其受傷之過程,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 吳明強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導致其受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多次出手推擠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