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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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學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學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尚非鉅大,事後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雖上開金額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潘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學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1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潘學安祖母 潘趙美 ),前往屏東縣○○鄉○○村○○0號德隆宮內,徒手竊取德隆宮所有置放在神桌下方碗公裡之香油錢即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德隆宮副總幹事 陳慶烽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烽、潘趙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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