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哲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某檢察官進入某幼稚園之事毫無關聯,竟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B男及A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故A女及B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予揭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合稱告訴人)之名譽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12時許,在臺北捷運上(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利用手機之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其臉書暱稱「Olym
pusJan」之名義,在多數人得點閱、觀覽之「花蓮爆料王」臉書社群網頁,轉貼「真相在此,王姓稚女自幼耳濡目染,學惡父行為,吸收黨羽 霸凌 同學年僅四歲已有超齡之越域行為,其父王○○(即B男,下同)經營特種行業周邊生意多年組織教唆縱火強迫犯罪,薄弱公權力多年,訴訟剛被判刑定讞伏法」等不實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致B男及A女之聲譽受損,足以貶損B男及A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B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花蓮爆料王」臉書社群網頁上轉貼系爭貼文之事實,並承認貼文中「真相在此,王姓稚女自幼耳濡目染,學惡父行為,吸收黨 羽霸凌 同學年僅四歲已有超齡之越域行為」等文字構成加重誹謗之犯行,惟就其轉貼「其父王○○經營特種行業周邊生意多年組織教唆縱火強迫犯罪,薄弱公權力多年,訴訟剛被判刑定讞伏法」等文字,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系爭貼文中就告訴人B男部分所述的內容為事實,有新聞報導、法院判決可參,且為社會大眾皆知,為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所以我沒有誹謗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臉書暱稱「OlympusJan」之名義,在多數人得點閱、觀覽之「花蓮爆料王」臉書社群網頁,轉貼系爭貼文;又該貼文中「真相在此,王姓稚女自幼耳濡目染,學惡父行為,吸收 黨羽霸凌 同學年僅四歲已有超齡之越域行為」之文字,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B男、
A女於警詢時、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0頁、偵卷第33頁至37頁、警卷第23頁至26頁),並有系爭貼文截圖照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56頁、第52頁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為言論,客觀上足以損害告訴人B男之名譽,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貼文中所述「其父王○○經營特種行業周邊生意多年組織教唆縱火強迫犯罪,薄弱公權力多年,訴訟剛被判刑定讞伏法」等文字,參諸其內容既係具體表述告訴人B男長期經營特種行業,曾涉犯縱火等刑事犯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藐視公權力數年等情,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所述上情,顯然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B男曾涉嫌縱火等犯罪、法治觀念薄弱之懷疑,而使告訴人
B男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到負面評價判斷,從而被告上開言論乃足以毀損告訴人B男名譽之誹謗性言論乙節,實堪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依據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系爭貼文內關於告訴人B男部分應屬事實云云,並提出相關判決、新聞報導為憑。惟查,細譯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之內容,有關告訴人B男部分,該判決之主文記載:「B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B男被訴對告訴人 王冠帝 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等語;又犯罪事實欄一(四)旨揭:「因 陳夢明 、王冠帝不願向志成公司買酒,B男、 王俊傑 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志成公司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後,推由王俊傑於104年2月1日19時16分、21時24分許,於電話中對陳夢明恐嚇稱:『曖昧KTV店內的酒須向志成公司購買,若不購買的話,晚上我的人就會過去了,不會給你面子(19時16分許);店也不要開了(21時24分許)』等語。王俊傑復於同日20時6分,乘前犯意再於電話中對王冠帝恐嚇稱:『你不叫我的酒,我也不給你面子』等語,並聯絡B男速找人將曖昧KTV店之監視器、伴唱機及硬碟機關閉,再由有犯意聯絡之 林建承 、 黃聖閎 帶人去毆打王冠帝...。B男亦乘前犯意,續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曖昧KTV店對 江麗蓉 及陳夢明恐嚇稱:
如果要頂下曖昧店家,必須要買志成公司的酒才可以開店,是我叫王俊傑來砸店的等語,而共同接續分擔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妨害陳夢明開店營業之權利,並欲迫使陳夢明心生畏懼而向王俊傑、B男購買志成公司酒類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陳夢明拒絕買酒,而王俊傑、B男未能取得不法利益而未遂。」等節;該案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告訴人B男部分,該判決之主文亦載明:「B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犯罪事實部分則與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相同,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至61頁、本院卷第80-1頁至80-2頁反面),上開判決相互參照後,可知告訴人B男曾於104年間涉犯恐嚇他人購買特定公司生產之酒類商品以獲利,並與他人共謀砸店,妨害被害人營業權利等犯行,並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定告訴人B男之上揭行為構成強制罪、恐嚇得利未遂罪確定在案,顯見前開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欄均未敘及告訴人B男有涉犯組織、教唆縱火等犯罪,且告訴人B男上述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4年2月1日,復查無其他犯罪時點與犯罪事實,告訴人B男自無長期犯罪而有「薄弱公權力多年」之情事可言,至為灼然。
4.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報導,內容僅提及「花蓮市1名王姓男子」、「綽號K仔的林姓男子」等人,未指明報導對象為告訴人B男,被告自難執該報導作為系爭貼文之依憑;復稽以被告於網站上之搜尋結果資料,有臉書暱稱「CachingJin」、「JasonLiu」之網友亦於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然被告僅因看見該等貼文即自行轉貼於「花蓮爆料王」臉書社群網頁上,而未做其他查證行為,且有他人張貼相同貼文,並非代表貼文之內容為真實;況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我不認識臉書暱稱為「CachingJin」、「JasonLiu」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徵被告與「CachingJin」、「JasonLiu」素不相識,其直接轉貼上開2人之貼文,即有未予查證之疏失。綜上,本院難憑前開法院判決、新聞報導等資料,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貼文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5.甚且,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受命法官問:貼文前有無查證?)答:沒有,當時我在捷運上面。(受命法官問:你認為你的貼文是否為事實?)答:事後我去查證是事實,當時轉貼時沒有去看。(受命法官問:107年8月2日轉貼貼文當下有無查證內容是否為事實?)答:我轉貼時沒有查證,我當天在捷運上無意轉貼。(受命法官問:是否為你的貼文?)答:我有印象轉貼,新聞跟判決也是整個轉貼,裡面的判決與新聞我沒有點進去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70頁、第84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轉貼系爭貼文時,並未查證貼文內容所傳述之情節是否為事實,而係於轉貼後始查證之,衡以本件被告係透過網路傳播之方式散佈系爭貼文,自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揆諸前述說明,應課予被告較高之查證義務,是被告確有未經查證與未盡其查證義務即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乙節,堪予認定。
(三)系爭貼文之內容僅涉及私益,與公益無關:
1.按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須就其事實所涉及之人之社會身分、職業、宗教信仰及社會倫理觀念等各方面觀察以憑決定,必其人所處之地位或身分其所涉及之事件有所關聯而可能影響及公益之事始足當之;否則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其職務、身分、地位及事件本身,均無關聯性,即難謂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至於事情是否可受公評,視其是否與社會大眾(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而論,一般言之,有關公益之事務則屬之,無關乎公益之事務則不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
2.茲查,被告所轉貼之系爭貼文,係指涉告訴人B男經營特種行業,並曾涉犯刑事犯罪,長期未遵守法治等情,核其內容,實與他人或公共事務並無關連,僅屬告訴人B男個人生活事項,且告訴人B男之職業為何、經營何事業、是否曾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守法等事項,應非屬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又告訴人B男既未涉犯系爭貼文所指之犯罪,該等內容即難謂為可受公評之事;另告訴人B男並非公眾人物,亦非公務人員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依此,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傳述之內容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系爭貼文既僅屬告訴人B男私德之範疇,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況系爭貼文內容非屬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此理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憑取,其加重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加重誹謗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1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
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告訴人A女唸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而系爭貼文所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誹謗告訴人B男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轉貼系爭貼文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A女、B男為加重誹謗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論斷。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5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件加重誹謗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在轉貼系爭貼文前,未顧及告訴人A女、B男之名譽法益,即在多數人得點閱、觀覽之「花蓮爆料王」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取其等之諒解,及告訴人B男稱:被告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希望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且被告犯後復否認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意,其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念及被告係隨手轉貼系爭貼文於「花蓮爆料王」臉書社群網頁上他人貼文之留言欄內,而非逕行發布新貼文,有前開截圖照片足佐,可認系爭貼文散佈之範圍較小,閱覽人數亦較少,其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音響工程業、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須扶養雙親、子女(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