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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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陳基正 被上訴人SITIKHANIFAH即希締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印尼國人,訴外人 陳素卿 為當初 仲介 被上訴人來台工作之訴外人又又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又又福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來臺工作時認識陳素卿及訴外人即印尼籍翻譯ELINA。因陳素卿稱被上訴人之前來臺有貸款及簽署契約,現已經還清,但需簽名及照相,故透過ELINA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與被上訴人交談,以簽上開清償收據之名義,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誘騙被上訴人至花蓮慈濟醫院停車場門口,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陳素卿。當日被上訴人之看護對象在醫院開刀,被上訴人無暇閱讀系爭本票內容,且ELINA亦曾透過臉書解釋係為處理被上訴人已經還清來臺貸款,要再辦理續聘事宜,故被上訴人未閱讀系爭本票內容,即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依陳素卿指示持系爭本票及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之紙鈔照相,照相完後,陳素卿即將系爭本票及該等紙鈔取走,再由陳素卿交由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陳素卿實際並未交付任何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當天會照相是證明續約之條件,被上訴人與陳素卿間並無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又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清楚交代其何時交付票款金額予陳素卿而取得系爭本票,顯見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係又又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然該公司業於106年8月6日停業,陳素卿當時服務於該公司。又上訴人曾為訴外人欣玖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欣玖公司)之負責人,因為覺得很累,不想當老闆,所以後來轉給陳素卿,陳素卿目前是欣玖公司之經營者及登記負責人,上訴人到現在都還在欣玖公司上班,該公司沒有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收外勞服務費,只拿業務獎金,之後繳給公司規費。陳素卿很久以前跟上訴人借錢,金額是73,600元,而執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將借款交付陳素卿,然借款金額如何交付上訴人不清楚,反正就是上訴人有給陳素卿錢,約定本票時間到陳素卿就清償借款,惟清償期戒治時,陳素卿並未清償借款,上訴人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與陳素卿間除上述借款外,沒有其他借貸。陳素卿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本票係如何取得,上訴人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曾詢問陳素卿,陳素卿稱確實有將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平常身上會有這麼多錢,有時收款,收幾萬元放在身上很正常,收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又上訴人有詢問ELINA,ELINA稱其臉書打不開,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臉書資料亦非其所傳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略以:伊沒有依本院裁定提出上訴理由,係因伊不會寫,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認為被上訴人是說謊,當初錢是由陳素卿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本票是中文及印尼文一併記載,應無誤簽可能,且現場有訴外人「 廖羚樺 」(音同)可作證,並有拍照存證,也有跟被上訴人的雇主說這件事,被上訴人的雇主應該也知道被上訴人有積欠款項,原審所提FB內容,翻譯內容與實際不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自陳素卿取得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素卿之權利,且陳素卿亦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此對抗陳素卿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稱被上訴人確有取得借款,且被上訴人知悉其所簽立者係本票云云,本件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說明臻詳,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聲請傳喚證人「廖羚樺」(音同)之證據方法。又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
7日內提出理由書,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未遵期提出,迄至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始陳稱:伊不會寫上訴理由,並另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廖羚樺」之證據方法云云,而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抗辯,並主張上訴人逾期提出新防禦方法,亦未另提出新事證,應不准其提出等語。經查,上訴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1第1項第6款事由之證據,且上訴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被上訴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如准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反而對於被上訴人不公平。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聲請傳喚證人「廖羚樺」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規定,尚難准許。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陳素卿透過ELINA向其誆稱要簽署清償來臺貸款收據,而誘騙其至花蓮慈濟醫院停車場門口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陳素卿,被上訴人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與陳素卿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兩造固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交付陳素卿,陳素卿再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應知悉陳素卿係詐欺取得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陳素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上訴人自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得對抗陳素卿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證人陳素卿、ELINA於原審證述,及被上訴人與ELINA間臉書對話紀錄可稽,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考諸證人陳素卿庭呈於花蓮慈濟醫院拍攝被上訴人手持系爭本票之相片,被上訴人同時手持之新臺幣千元鈔票僅有數紙,不足證人陳素卿所證稱之借款金額,亦與上訴人抗辯之金額不符(見原審卷第85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與ELINA間臉書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堪認證人陳素卿及ELINA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於原審之證述,並非實在。且就證人陳素卿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過程,證人陳素卿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亦互有矛盾之處,再徵諸證人陳素卿較上訴人有資力,並無特別向上訴人借款73,600元之必要,且證人陳素卿果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又為何同意證人陳素卿執僅載有被上訴人印尼文姓名,別無其他聯絡方式,由外國人簽立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此亦與常情不合。又證人陳素卿與上訴人間曾有轉讓公司經營權,及現仍在同一間公司工作之密切關係,堪認上訴人就證人陳素卿前開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知悉,而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自得執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另舉其他新事實證據之反證證明其抗辯之事實,是其所辯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對其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
┌────┬────┬────┬─────┬────┬───┬────────────┐│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到期日│利息│受款人│備註││││臺幣)│││││├────┼────┼────┼─────┼────┼───┼────────────┤│106年12│SITI│73,600元│107年1月26│週年利│未記載│即本院107司票字第198號││月26日│KHANIFAH││日│率18%││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原告SITIKHANIFAH訴訟代理人劉彥廷律師被告陳基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
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所附之原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資料),其主張因遭詐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並未取得系爭本票所示票款,且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以觀,則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應為票據法律關係。又因原告為外國人,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票據訴訟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事件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審理該事件時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原告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我國法律雖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屬合理,則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經查,原告雖為外國人,惟現住於我國境內,且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並無應訴不便之情,而被告居住我國,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亦在我國,相關證據資料於我國應較易蒐集及取得,則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我國法院對本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次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內國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此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可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就該票據權利有關成立及效力部分,應有適用我國法律之意思,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至為明確。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然原告係因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未取得系爭本票所示票款,且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是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國人,訴外人陳素卿為當初仲介原告來台工作之又又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又又福公司)負責人,原告來臺工作時認識陳素卿及印尼籍翻譯ELINA。因陳素卿稱原告之前來臺有貸款及辦合約,現已經還清,但需簽名及照相,故透過ELINA藉由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原告交談,以簽上開清償收據之名義誘騙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停車場門口簽發系爭本票予陳素卿。106年12月26日當日原告看護對象在醫院開刀,原告沒那麼多時間看本票內容,且ELINA也有先透過臉書解釋是要處理原告已經還清來臺貸款,要再辦理續聘之事,故原告沒看即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依陳素卿指示並拿著本票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之紙鈔照相,照相完後,陳素卿即將系爭本票及該等紙鈔取走,再由陳素卿交由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陳素卿實際並未交付任何票款金額予原告,當天會照相是證明續約之條件。又如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借款,請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無法清楚交代其何時交付票款金額予陳素卿而取得系爭本票,顯見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又又福公司當時被告係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但
106年8月6日已經停業,陳素卿當時有在該公司工作。又被告曾為欣玖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欣玖公司)之負責人,因為覺得很累,不想當老闆,所以後來轉給陳素卿,陳素卿目前是欣玖公司之老闆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到現在都還在欣玖公司上班,公司沒有欠被告薪資,被告收外勞服務費,只拿業務獎金,之後繳給公司規費。陳素卿很久以前跟被告借錢,金額是73,600元,她拿系爭本票來跟被告抵押,被告將錢交付陳素卿,錢如何交付被告不清楚,反正就是被告有給陳素卿錢,約定本票時間到陳素卿就還我錢,時間到她沒還錢,被告就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陳素卿間除了上述之借款外,沒有其他借貸。陳素卿沒有跟被告說系爭本票怎麼來的,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被告有問陳素卿,她說確實有將錢給原告。被告平常身上會有這麼多錢,有時收款,收幾萬元放在身上很正常,收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又被告有詢問ELINA,ELINA稱其臉書打不開,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臉書資料亦非其所傳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陳素卿,陳素卿再將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被告嗣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因遭陳素卿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未取得
系爭本票所示票款,且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因何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予陳素卿,原告有無取得票款金額?2.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其得執對陳素卿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有無理由?4.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因何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予陳素卿,原告有無取得票款金額?(1)原告主張其係遭ELINA、陳素卿以上開方式詐騙假藉要簽
署債務還款相關證明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未向陳素卿借款或取得任何票款金額等節,業據提出其與ELINA之臉書對話資料(內容為印尼文)及中文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證人陳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之前是我公司
仲介進來的外勞,我跟被告認識8、9年。我從去年9月開始擔任欣玖公司之負責人到現在,公司盈虧都算我的沒錯,我很忙,我1個月才看1次單子,我要問行政我月收入多少,我不會看報表,公司營收剛剛好打平。被告現在是員工。被告以前是我老闆,現在我是他老闆。系爭本票是原告要借錢所以才簽,開本票時間是106年12月26日,地點在花蓮慈濟醫院停車場旁邊,我是透過ELINA,因為ELINA跟原告很好,原告曾經透過我家工人ELINA私下跟我借錢,我願意,因為她有急用,這次她講很久了,我也想很久,後來我聽人說她用錢的用途,就回說問看看,之後答應,期間沒有成功是因為原告都沒有來花蓮,她說她叔叔就是她的照顧人知道會罵她,之後ELINA說原告要來花蓮,之前我借原告都是透過ELINA拿錢,有次拿到遠東百貨,這次借錢我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就跟我前老闆即被告借錢,26日那天我跟朋友吃飯,我說要拿錢去慈濟醫院給人,我打電話給ELINA約在慈濟醫院,我有證人就是我公司員工廖羚樺,我有點收錢,本票她在看,他看清楚我才拍照片,她借票面上的金額。照片上如果是2,000元她不需要用兩手壓緊緊。那天會拍照片是我怕沒有證據,因為這筆錢不是很少,我向被告借錢給原告,我那時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也不喜歡去領錢,所以就問被告,因為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帳戶有存款,因為原告跟被告不認識,我開口才會借的到錢,所以沒讓原告自己向被告借錢,本票是我跟被告拿的,因為我跟被告借錢,被告給我的,我有跟被告講錢要借給誰,沒有簽借據是因為借據沒有用,我想說直接給她簽本票就好了,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跟被告借錢,被告不用要我開本票給被告,因為我曾經向他借款10幾萬,也不用開本票,借錢給原告是因為我怕沒有保障,不然像今天她否認,我當天錢點3次才給原告。
我不記得原告大概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向我借錢,因為那不是很多錢,去年就2、3次,都1萬多,不多,1個1萬、1萬2、1萬3,還有不知道,忘記了。原告說她這次用途是說小孩生病或蓋房子,但時間那麼久了,我不會記得那麼多。之前我借1萬多給原告沒有請原告寫相關資料,我拿給ELINA,ELINA拿給原告,因為我覺得她們感情很好,我不需要這麼做。我錢的經手原則上都是透過ELINA交給原告,但有1次是我交給原告。因為這次錢比較多,ELINA剛好休息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當庭提出原告持系爭本票及鈔票照相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85頁)。另ELIN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素卿是我的仲介,我跟原告是朋友,在印尼就認識,大概認識3年多,我不知道原告有在106年12月26日簽系爭本票,我不知道她簽什麼東西,我從來沒有告訴過原告她需要去發1張本票,在106年12月26日那天及前後,我有跟原告聯絡,那時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要借錢,我回說要很多錢的話,我沒有,之後我有跟仲介陳素卿說,但要簽什麼我不知道,原告那時候是跟我說要借4萬,所以我跟原告說我可以幫她跟仲介陳素卿講,但後續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提出之上述臉書資料不是我跟原告的臉書對話,我跟原告很久以前有用臉書對話過。臉書資料上的ELINA照片是我的,但是裡面的內容不是我打的,我的臉書現在還有在用,只有我可以用我的臉書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又原告提出之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之中文譯文為「201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6分。ELINA:妳現在人在哪裡。原告:我人在路上要去醫院。叔叔明天要開刀。ELINA:喔。
ELINA:要開刀。ELINA:開什麼刀。我人在你心裡。因為你的保險一定要簽名照相。原告:什麼時候。ELINA:
明天還是什麼時候我再問一下仲介。在醫院門前。你出來在醫院門前。原告:明天。現在還沒有到醫院。明天叔叔要進去開刀。ELINA:明天就好了。大概幾點。原告:我會出去,還不知道幾點。ELINA:明天告訴她你想回家嗎?原告:如果叔叔還要我照顧的話,我想先回家一下再過來照顧他這樣子啦。」(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2017年12月26日上午9時10分。ELINA:姊姊叔叔幾點開刀,等一下我會告訴仲介。原告:還不知道,剛才醫生說中午,叔叔晚上到現在都還沒吃飯。ELINA:開刀的時候告訴我。原告:等一下是仲介來照相嗎,那相片之後要拿來做什麼。ELINA:仲介幫忙照相,那是妳之前向銀行貸款付清的收據。原告:是喔。但是還不知道幾點開刀,還不確定。ELINA:ok,再告訴我就好了。原告:是。
但是開刀只有一個小時的時間。ELINA:妳告訴我就好了。原告:你會一起過來嗎。ELINA:我沒有要一起過去我在工作。哈哈我在台東。原告:喔。我以為你已經回去印尼了。ELINA:我在台北放假1個星期沒回去。原告:照相的時候要穿什麼衣服。我沒帶到有領子的衣服。ELINA:只是一般的照相,不用穿有領子的衣服照片只是要用來作前面說的需求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2017年12月26日上午12時44分。原告:叔叔現在要去開刀了,如果媽媽有要來就趕快來醫院。我會在醫院前面等她。ELINA:妳直接打電話給媽媽就好了。因為我在照顧阿嬤沒有辦法接電話。原告:嗯。剛剛阿姨打電話給我。ELINA:哈哈。原告:明天就好了。ELINA:好啦,今天下午可以。因為媽媽明天要去台東。原告:喔,好的。ELINA:媽媽一定會打電話給妳的。原告:嗯。剛剛阿姨打電話給我。ELINA:只有簽名而已。然後幫忙拿那個簽名的單子跟拿著錢一起拍照而已。就是簽那個妳付完銀行貸款的收據而已。原告:好的。ELINA:趕快去吃飯。
ELINA:我要先去照顧阿嬤了。原告:ok。電話。原告:
我已經在醫院前面了。ELINA:忍耐點等一下。原告:是。ELINA:等一下。原告:喔。在路上了嗎。ELINA:好了。等一下就到了。姐姐要忍耐一下。好了嗎姐姐,妳懂仲介的意思嗎。打電話給我我再告訴你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3)本院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及臉書資料,查由上述臉書資料顯
示,原告與ELINA於106年12月25日、26日兩天有就仲介要原告簽收付完銀行貸款收據及照相事宜為聯絡。而證人ELINA固稱其並未傳送上開臉書資料所示對話內容予原告,惟其又稱該臉書資料上所示之照片為其本人照片,且臉書其現仍有在使用,該臉書帳號只有其在使用等語,是以,倘若如ELINA所述其本人之臉書帳號只有其在使用,則怎可與原告之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中ELINA之發送訊息部分非其所傳送,此顯不符常情,是ELINA上開證述內容確有疑義。再者,證人陳素卿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要借款,透過ELINA向其借款,並於106年12月26日約在花蓮慈濟醫院停車場交付款項,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及持該本票及鈔票照相。票款金額是其先跟被告借錢,再交給原告,其有跟被告說要借款給原告等語,並提供上開照片1張為證。惟查,由證人陳素卿所提之上開照片所示情狀,照片中原告有持系爭本票及鈔票,但僅能看出該鈔票僅有2至3張,且為新臺幣千元面額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根本與證人陳素卿所述有交付73,600元之情不同,況且,ELINA亦自陳106年12月26日那天及前後有跟原告聯絡,是因為原告有要跟ELINA借4萬元,ELINA再跟其仲介即證人陳素卿講等語,亦與證人陳素卿上開所述原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為73,600元顯然不符,兩人證述內容互有矛盾。又本院審酌證人陳素卿為ELINA之僱主,陳素卿亦稱ELINA為其家之工人,兩人間關係應為密切,雖均稱本件原告係要借款, 惟渠 等竟就原告借款金額說法不符,又參照證人陳素卿所提之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高達73,600元之金錢予原告,及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臉書資料內容可看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一日確實係因ELINA稱證人即仲介陳素卿要找原告處理銀行貸款付清之相關事宜,始於隔日在停車場與陳素卿見面等情,及原告為印尼國人,中文應為不佳,且其當日係在其所照顧之僱主在花蓮慈濟醫院開刀之際臨時抽空出來到停車場處理本件事宜,確有無法詳細確認、觀看所簽文件即系爭本票之情狀等綜合以觀,本院認原告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較為合理,是可徵ELINA、陳素卿上開所證述內容均不屬實。
(4)是以,本院認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於上開時
地遭ELINA及陳素卿誘騙要處理原告銀行貸款付清之相關事宜而誤為簽發,原告實際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借款之意思,亦無取得任何票面金額款項等情,應為事實。
2.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其得執對陳素卿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有無理由?
(1)按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陳素卿何時向其借款、交付票據時間等順序均回答不記得,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與陳素卿上開得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陳素卿,陳素卿再轉交予被告,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應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與陳素卿間則為直接前後手。又本院互核證人陳素卿與被告就渠等間交付系爭本票過程之陳述,查證人陳素卿係稱本票是其向被告拿的,因為其跟被告借錢,被告給的,其有跟被告講錢要借原告。其跟被告借過錢,不用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則稱陳素卿很久以前跟伊借錢,金額是73600元,陳素卿拿票來跟我抵押,陳素卿拿票給伊,伊把錢給陳素卿,我們約定本票時間到陳素卿要還伊,時間到她沒還錢,伊就聲請強制執行。何時何地陳素卿向伊借款,伊如何交付,伊忘記了。這單純是伊跟陳素卿的借貸,伊也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兩人就渠等間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說法完全迥異,陳素卿係稱先向被告借錢,有跟被告講借給誰,拿了系爭本票格式後再拿去給原告簽署,而被告卻稱陳素卿是直接拿簽好的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在交付票款給陳素卿。是以,渠等所述何者為真,亦有疑義。又本院審酌陳素卿既為欣玖公司之負責人,票款金額僅為7萬多元,而被告為其員工,身為負責人之陳素卿相較被告而言,衡情應較有資力,怎可於要借款予原告時,還需要向員工借款,況陳素卿亦自陳當時有存款,且公司收支打平,應非無金錢可出借之狀況,豈有需向為員工之被告借款之理。是陳素卿所述顯不合理。又就被告所述部分,其既稱有交付借款予陳素卿,然卻就交付時間方式均稱忘記了,且借款人為陳素卿,卻非由其簽發本票交付為借款擔保,而是由陳素卿拿僅記載發票人為被告所不認識之原告所簽發、且為上面僅載明原告之印尼文姓名,並未記載任何其住址或聯絡方式之系爭本票,即可從被告處取得借款,被告如何確認該本票確可否兌現而足擔保?然被告卻仍願意收受後交付借款,此顯與一般借貸出借人多僅收受借款人自己所簽發之本票做為借款擔保之常情不符。是被告及陳素卿就渠等間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所述應均為不實。本院參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惟卻為虛偽陳述,及陳素卿以上開手法使原告誤信係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等,及陳素卿與被告間均稱渠等間有交付或收受票款之事實,但卻就細節互有出入或無法交代等,再衡以被告與陳素卿兩人均稱渠等為僱主及員工關係,且被告曾經將欣玖公司轉讓予陳素卿經營,且目前仍在同一間新玖公司上班,關係應屬密切,衡情有共同參與上述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可能等,應可推知被告應有參與陳素卿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再自陳素卿處取得系爭本票之情。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係出於惡意,又原告與陳素卿間既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對陳素卿並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此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此部主張,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自有處分權人即陳素卿處交付轉讓取得,並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等節,並無理由。
4.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為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按票據權利瑕疵,除惡意抗辯外,不應由後手承繼,但如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則例外規定不論執票人為惡意與否,讓與人是否為有權處分,受讓人(即執票人)均無法享有優於讓與人(前手)之權利。
(2)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係惡意自陳素卿處取得系爭本票,且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要件,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陳素卿與原告間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被告,依上開說明,即無庸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補充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亦有該條適用等節,並無理由。
5.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既出於惡意自陳素卿處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對陳素卿並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此對抗陳素卿之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節,應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本票:
┌─┬────┬────┬────┬─────┬────┬───┐│編│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到期日│利息│受款人││號│││臺幣)││││├─┼────┼────┼────┼─────┼────┼───┤│1│106年12│SITI│73,600元│107年1月26│年息18%│未記載│││月26日│KHANIFAH││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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