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謝順平
被 告 張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27
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亦於106年9月27日領取上開裁定,並有警察機關提供之登
記簿影本1份為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