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珮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㈡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提款卡寄出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與「 李國勇 」、「 楊宗興 」並不認識,只因對方表示被告中獎,需要被告先匯款3萬元測試帳戶,後被告為領取現金獎項及取回已經匯出的3萬元,所以才會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楊宗興」,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偵字卷第305-306頁)。足徵「李國勇」、「楊宗興」等人僅係被告在網路上所接觸之人,被告也不知「李國勇」、「楊宗興」之真實身分,被告其二人亦非有特殊信賴關係。況其於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前,並未求證「李國勇」所屬公司是否存在、是否真有舉辦IG寶寶抽獎活動,且未查證「楊宗興」是否真為其所稱金管會之人員,亦未向其所持有本案5帳戶之銀行確認是否真如「李國勇」、「楊宗興」所言帳戶有金流被阻擋之情況,則顯然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給「楊宗興」之行為,並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交付帳戶行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然任意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戊○○、庚○○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兩位告訴人5,000元,並承諾按月給付調解餘款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打零工工作、且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八國站,以托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戊○○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等5個帳戶寄送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刑案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上開華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因遭假中獎通知詐欺,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某時起

假算命

⑴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49分許

⑶1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⑷113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4萬9,986元

⑴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⑵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⑶113年3月23日14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被告之華銀帳戶

⑵被告之華銀帳戶

⑶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3

甲○○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5,06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乙○○

(未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5時起

假抽獎

113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3萬7,01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1時25分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己○○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2時2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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