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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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8號
聲請人甲○○
乙○○
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甲○○、乙○○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聲請人甲○○、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43,084元,聲請人甲○○、乙○○ 主張渠 等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且聲請人甲○○、乙○○曾為被繼承人戊○○代墊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醫療費用,房屋租金、喪葬費用、汽燃費、房屋翻修費用、垃圾清運費用等費用,故應自遺產中先返還聲請人甲○○代墊之上開費用共79,982元,及返還聲請人乙○○代墊之上開費用共1,243,404元,其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甲○○、乙○○聲請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2,936,518元【計算式:聲請人甲○○主張抵償而受分配之79,982元+聲請人乙○○主張抵償而受分配之1,243,404元+[(遺產總額3,743,084元-抵償之79,982元-1,243,404元)×聲請人甲○○、乙○○應繼分共2/3]=2,936,5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6,51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甲○○、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千晴
附表: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59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24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3元
同上
5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2元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740,517元
同上
7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96元
同上
8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661元
同上
9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04元
同上
10
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
0元
合計
3,743,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