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宇家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宇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宇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 廖建嵐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該車前往告訴人 顏鈺展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翔匯修車廠勘查地形,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身著全罩式安全帽及黑色雨衣,侵入上開修車廠辦公室,竊取顏鈺展所有、由告訴人即翔匯修車廠會計 劉襄情 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約28萬元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何宇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翔匯修車廠負責人顏鈺展、會計劉襄情之指訴、證人廖建嵐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網路地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向友人廖建嵐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該車於107年2月5日上午7時許駛至上址翔匯修車廠旁巷內停放,直到同日晚間9時許由其前往駛離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翔匯修車廠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劉襄情指稱:我是祥匯修車廠的會計,107年2月5日管
領要發給員工薪水的錢,有一位微胖男子上來2樓辦公室,說他的車子要烤漆估價,我將錢放置辦公室桌上夾在簽名簿內,跟 板金 師傅下樓看車,回辦公室就發現桌上的28萬元遭竊等語(偵12552卷第20頁、89頁)。經原審當庭撥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劉襄情辨識,確認其係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午5時24分13秒走下樓梯,嗣於下午5時30分25秒上樓(原審卷第100頁、167至189頁)。是依劉襄情之指訴,本案竊嫌係利用其暫時離開2樓辦公室之6分鐘左右時間行竊得逞。
㈡祥匯修車廠之2樓為鐵皮夾層,隔有3個房間,從內到外分別
為辦公室(即本案遭竊現場)、閒置房間、接待室,除有一座鐵梯連接1樓外,別無其他出入通道,有告訴人顏鈺展繪製之現場圖(偵12552卷第137頁)、現場照片可參(偵12552卷第143至145頁)。而依告訴人顏鈺展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劉襄情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午5時30分25秒上樓後,嗣於下午5時31分0秒固有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從2樓走下樓梯並朝出口方向離去(偵12552卷第159至163頁、原審卷第129至135頁),惟受限於拍攝距離、角度、現場照明、畫面解析度等因素,無從清楚辨識外觀,已難判斷是否被告本人。況某甲於下樓之際,適廠內員工 朱學清 在1樓與廠商客戶談話後轉身上樓,而與某甲面對面擦身而過乙情,有告訴人顏鈺展之指證可參(原卷第10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93至194頁、231至241頁)。且被告原在祥匯修車廠上班,而與朱學清為同事關係,倘某甲就是被告,依當時情況,何以未被認出,亦有可疑。雖告訴人顏鈺展稱:當時大家看到某甲下樓,以為是廠商來請款,沒有多問,後來大家看監視器畫面,覺得這個人的走路姿態、感覺、身高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5頁)。然此核屬彼等事後討論、判斷之意見,且所謂「走路姿態」與「身高」等節,倘具相當特點而足為辨識被告之依據,則當日與被告面對面擦身而過,且屬舊識之朱學清何以未能認出被告,廠內人員亦均誤為前來請款之廠商,顯屬有疑;至所謂「感覺」云云,則為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劉襄情暫時離開辦公室之時間內,曾在案發現場,自難僅憑上開模糊不清之影像,遽謂本案竊盜是被告所為。
㈢另依告訴人顏鈺展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偵12552卷第
147至151頁、155至157頁、原審卷第115至127頁),可見某頭戴安全帽、穿著雨衣之人(下稱某乙)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17分25秒進入上址廠房1樓,隨即於7時17分38秒走上2樓。其與劉襄情指訴之遭竊時間,相隔逾10小時之久,已難認與本案有何密切關係。雖顏鈺展指稱:我確定某乙當時上樓後,一直到下午5時31分才下樓,中間都沒有出現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而認某乙與前述下午5時31分0秒從2樓走下樓梯之某甲為同一人,亦即指訴該人係在2樓潛伏逾10小時後,始趁劉襄情暫時離開之6分鐘,侵入辦公室行竊並下樓離去。姑不論告訴人所指訴之行竊手法,竊嫌在營業時間潛伏逾10小時未經發現、亦未在現場遺留任何跡證等節是否合理,經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亦確認告訴人顏鈺展所指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男子於當天上午7時17分上樓後,7時22分6秒走回1樓而出現在畫面中,直至7時22分58秒錄影畫面結束時止,均在監視畫面之中,有本院勘驗筆錄(筆錄記載該男子為「甲男」)及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3頁、205至217頁、223至229頁)。是告訴人顏鈺展所稱該男子於當天上午7時17分上樓後,一直到下午5時31分才下樓云云,難認與卷證相合。且顏鈺展陳稱除已經提出之片斷監視錄影紀錄外,並無完整之錄影畫面可以提供調查(原審卷第107頁),則「某乙」後來究係再次走向2樓潛伏,抑或離開廠房?而「某甲」究竟何時上樓?因無相關錄影畫面,均不得而知。又依錄影畫面所示,既無從清楚辨識某
甲、某乙是否同一人,即不能判斷是否為被告,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曾向友人廖建嵐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於107年2月5日上午7時許駛至上址翔匯修車廠旁巷內停放,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前往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廖建嵐之證述可參(偵12552卷第7至8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偵12552卷第67頁、165至167頁、本院卷第243至2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552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屬明確。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現場巷內停有多輛汽車,而被告原為翔匯修車廠之員工,於案發當天尚未辦妥離職手續,仍有個人工具放在廠房之內,有告訴人顏鈺展之陳述可稽(偵12552卷第92頁),則被告向友人所借車輛停在該處,是否涉及不法,已屬有疑。本案除被告於晚上9時許,將巷內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外(本院卷第243至263頁),並無上開進入廠房男子與該車之關聯證明。告訴人劉襄情固指其因一男子聲稱該車要烤漆,要求估價而離開辦公室下樓,返回時即發現款項失竊等語(偵12552卷第22頁),然該男子身分不明,且無證足認其曾經管領、使用該車或持有鑰匙、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更無具體之估價單據可供參酌,已難逕認該男子確與被告借用之車輛有關。另據告訴人劉襄情所指,監視錄影畫面「17時23分0秒」上樓之人即為聲稱烤漆之人,惟該畫面模糊無從辨識(原審卷第101頁、145至149頁);且其自承與被告相識並可認出被告長相(原審卷第98、99頁),足認要求車輛烤漆估價之人確非被告。至於告訴人劉襄情下樓會同估價返回後,發現款項失竊一節,因該款項失竊期間,彼等係共同下樓估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鈺展證述在卷(偵12552卷第90頁),且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憑,準此,該男子亦無從於告訴人劉襄情離開辦公室期間,擅自入內行竊。告訴人劉襄情所指監視畫面「17時30分25秒」上樓發現款項失竊,「17時31分17秒」該男子離去一節,均係事後觀看監視畫面所為陳述,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至於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網路地圖所示(偵12552卷第109頁、125至127頁),固堪認定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33分許接收簡訊1則,基地台位置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係坐落在上址廠房附近,惟無從憑以推論本案竊盜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至5時30分間發生時,被告有何侵入上址廠房行竊金錢之事實。且被告當時仍未辦妥離職手續,其持有上址廠房之鑰匙,尚無明顯違反情理之處。又被告於案發當天與廖建嵐、 洪樹發 之行動通訊對話內容(偵12552卷第73頁、原審卷第269至275頁),核與本案欠缺重要關聯性,無論內容是否屬實,亦均不能當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即令被告所辯亦屬有疑,惟依上開說明,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依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令被告所辯亦屬有疑,依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酌上情,逕以告訴人顏鈺展指證之款項遺失期間,曾有身分不明之男子(原判決指為「乙男」),於營業時間前往修車廠要求烤漆估價;被告則甫自修車廠離職,尚未歸還鑰匙,得以自行開鎖進入修車廠,對於修車廠內部位置及款項發放流程知之甚明,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修車廠附近停車,晚上9時許始將車輛駛離該處返還車主,又未能據實供出當日行程位置等節,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男」共同犯竊盜罪。惟查: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要求進行烤漆估價之男子與被告有何關聯,或就前述車輛有何管領使用之事實與權限,已詳前述。㈡修車廠之辦公室配置與款項發放流程,縱非廠外人員所得知悉,亦難認屬曾於該廠擔任汽車烤漆之被告單獨所知。況告訴人劉襄情供稱其固定在每月5日銀行關門前提領現金發給員工,當日則在中午領款後,因偶發之估價事由,始將款項夾放在簽名簿內暫時離開(偵12552卷第20、89頁,原審卷第94、95頁)。換言之,告訴人劉襄情當日中午以後即持有失竊款項,非僅短暫經手,且其平日亦非以任意放置之方式保管款項。又依告訴人劉襄情所指,其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於約2週前損壞(偵12552卷第20頁),則被告有無持續掌握該等情事,長時間潛伏後,利用短暫空檔行竊得手,再於無人見聞之狀況下攜款離開,更屬有疑。㈢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則在被告否認犯罪情形下,縱其所辯各節非屬真正,亦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