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20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207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宇鋒 即 林永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71,811元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5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07,50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及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明細.帳務.約定書.明細.明細.帳務.計算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207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宇鋒即林│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71,811│永峯│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林宇鋒即林│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7%│││207,50│永峯│月6日起│││││4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宇鋒即林│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7,50│永峯│月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4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