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該裁定於106年1月12日確定之事實,有上揭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在定刑基礎均未變動下,再次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0日│102年11月30日│103年1月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毒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毒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毒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892號│1892號│1892號│1892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2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審│││││││├──┼───────────┼───────────┼────────────┼───────────┤││判決│104年7月15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2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確定│104年9月30日│104年12月3日│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14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71號│105年度執字第1071號│105年度執字第7554號│105年度執字第7554號│││(已執畢)│(已執畢)│(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聲請書附表誤載│刑9年)│││││為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