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潘宥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末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宥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固有不同,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和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不會引起排斥,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被告潘宥彤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樓梯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宥彤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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